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发布时间:2018年08月23日 作者:系统管理员 浏览次数:次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股份
第一节 股份募集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三节 董事会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七章 党的建设与群团工作
第八章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章 经营管理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利润分配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十三章 章程修改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注册中文全称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榆阳农商银行)。
本行英文全称:ShaanXi Yulin Yuyang RuralCommercial Bank Company Limited. (英文简称:YuyangRural Commercial Bank)
本行注册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长城北路信合大楼 邮政编码:719000
第三条 本行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榆阳农村合作银行整体改制的基础上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行发起了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6400万元。
第五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六条 本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入股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行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七条 本行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本行依法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经注册登记,本行的经营范围是: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业务;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
(九)代理其他银行的金融业务;
(十)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股份
第一节 股份募集
第十四条 本行根据资本来源和归属设置自然人股和法人股,本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也不得抽回股本。
第十五条 本行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本行股份的认购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行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六条 本行单个自然人股东(包括职工)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职工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0%;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持股比例超过5%的需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七条 本行发起设立的总股本86400万股,包括自然人股43070万股(其中职工持股7216万股,外部自然人持股35854万股),占股份总额的49.85%;法人股43330万股,占股份总额的50.15%。
第十八条 本行前十名法人股东名单:(万元、%)
序号 | 股东名称 | 住所 | 营业执照号码 | 持股数额 | 持股 |
比例 | |||||
1 | 榆林市榆阳区阳光润泽苗木科普园有限公司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路容大酒店303 | 916108023054092024 | 5400 | 6.25 |
2 | 榆林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榆林市高新区阳光广场东永昌国际大酒店门面西二层 | 916108005671479519 | 5400 | 6.25 |
3 | 榆林市腾辉置业有限公司 | 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永昌国际大酒店西二楼 | 916108005933408198 | 5400 | 6.25 |
4 | 榆林市安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粮食储备库院内) | 91610800790760804M | 4320 | 5 |
5 | 陕西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 榆阳区芹涧路德昌巷6排1号 | 91610800762599603G | 2592 | 3 |
6 | 榆林市四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 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 | 91610800719742312A | 2410.56 | 2.79 |
7 | 陕西榆林中田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 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兴达路养老保险经办处办公楼5楼 | 91610800085961635A | 2289.60 | 2.65 |
8 | 榆林市耀泽有限责任公司 | 榆林市高新区榆林大道与开源大道十字路口 | 91610893710048877L | 2160 | 2.5 |
9 | 榆林市新时代天马商贸有限公司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古城建材市场南二楼 | 916108000881919125 | 2160 | 2.5 |
10 | 陕北煤海艺术团有限责任公司 | 榆阳区东沙驼峰路 | 9161089369112604X8 | 1555.20 | 1.8 |
合计 | 33687.36 | 38.99 |
本行前十名自然人股东名单:(万元、%)
序号 | 姓名 | 住所 | 身份证号码 | 持股金额 | 持股 比例 |
1 | 张军杰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芝圃下巷建行家属院 | 259.2 | 0.30 | |
2 | 王瑞丽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豆腐巷14号 | 612732197206140022 | 241.92 | 0.28 |
3 | 李锦平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东郊驼峰中路茂林巷7号 | 612721195712270219 | 230.61 | 0.27 |
4 | 汪振敏 | 榆林市榆阳区贾盘石下巷农行家属区3单元3楼3号 | 612721196203262215 | 216.11 | 0.25 |
5 | 吴强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钟楼山85号 | 612701199103140614 | 216 | 0.25 |
6 | 张有发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东郊翠华路颐悦巷24号 | 612721195510300416 | 216 | 0.25 |
7 | 赵建荣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望湖路1号 | 612701196809170619 | 194.40 | 0.23 |
8 | 蔡小宁 | 陕西省米脂县银州镇小巷则19号 | 612728196201240025 | 162 | 0.19 |
9 | 石晓霞 | 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一号08号 | 61272319890610002X | 151.20 | 0.18 |
10 | 马加存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西路31号 | 612721196409051210 | 135.17 | 0.16 |
合计 | 2022.61 | 2.34 |
第十九条 本行依据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号、法人股东法人代码、法人代表姓名;
(二)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股东所持记名股权证书的编号;
(四)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五)股东股权质押情况。
第二十条 本行向认购股份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书,作为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股东持有的股权证书发生被盗、遗失、灭失或毁损,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权证失效后,向本行申请补发股权证书。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定向募集新股;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吸收合并其他金融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经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回购本行的股份:
(一)为减少本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用于奖励本行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持有的股份。
第二十五条 本行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本行股东所持的股份不得退股。但经本行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本行有权部门审议同意,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6个月内,所持股份不得转让、质押。其他员工在本行工作期间不得转让所持股份。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二十九条 本行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得退股,法人股须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自然人股须经本行董事长授权的股权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依法办理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在会计年度发生超过股本总额5%的股份转让、赠予或继承,必须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其中持有县级法人机构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股东变更的须经当地银监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质押和优先认购股份;
(六)依照法律法规、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免费索取本章程;
2.有权查阅和缴付合理费用后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决议;
(3)年度财务报告;
(4)管理制度。
(七)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股份份额依法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承认并遵守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以其所持本行股份为限对本行债务承担责任;
(四)维护本行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合法开展各项业务;
(五)服从和履行股东大会决议;
(六)本行法人股东中,如发生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公司解散、被撤销或与其他公司合并、被其他公司兼并时,法人股东应在30天内书面通知本行;
(七)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本行不得接受以本行的股权证书设定的权利质押。
本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本人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董事会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本行出现以下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要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一)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流动性负债期末余额≤15%;
(二)(存款准备金+备付金)/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13%;
(三)不良贷款期末余额/各项贷款期末余额≥30%;
(四)[(同业拆入+同业存放)-(拆放同业+存放同业)]/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5%。
第三十六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本行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举出超过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本行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本行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本行30%以上的股份;
(四)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它方式在事实上控制本行。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2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本行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本行的目的的行为。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发展规划,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审议、批准本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并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之内召开。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2/3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董事主持;董事长不能出席会议,董事长也未指定人选的,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本行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本行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2以上时,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年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年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四十三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
第四十四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代理人本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四十五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代理人本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四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十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审议事项和临时提案。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本行董事会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前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说明,并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三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本行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回购本行股份;
(五)本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或不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2名股东和1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五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七条 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份数,占本行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
第六十条 本行股东大会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就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出席会议的股东资格、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和结果是否合法有效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予以公告。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六十一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有《公司法》第147条和《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以及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
第六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六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并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本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细则。本行首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本行筹备工作领导小组提名。
第六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行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本章程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本行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从事损害本行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害本行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本行资金或者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
(八)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十)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泄漏本行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第六十五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所赋予的权利,并保证:
(一)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本行的各项业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六十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未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的发言不代表本行或董事会。
第六十七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在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必须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否则,董事会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对方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除外。
第六十八条 董事在履行披露其关联关系义务时,应将有关情况向董事会作出书面陈述,由董事会依据本章程及有关规定,确定董事在有关交易中是否构成关联董事。
第六十九条 如果本行董事在本行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本行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其关联关系的披露。
第七十条 董事1年内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七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董事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本行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在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七十三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本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本行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本行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七十五条 本行设立独立董事2名,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三)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独立董事: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持有本行有1%以上的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本行、本行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本行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本行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
(七)本人或其近亲属就任前3年内,曾经在本行或其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不得超过三年,三年期满可以继续担任本行董事,但不得再担任独立董事。
第七十七条 本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独立董事提名、选举和更换的管理细则。
第七十八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应当尤其关注以下事项: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利润分配方案;
(五)可能损害存款人和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重大关联交易;
(七)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行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二)本行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本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五)本行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报中披露。
第八十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独立董事未发表反对意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董事会
第八十一条 本行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和本行的经营决策机构。
第八十二条 董事会由15名董事组成,其中本行职工董事5名,外部董事10名(含独立董事)。
第八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由本行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其任职资格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通过。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董事长不得由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八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七)拟订本行重大收购、回购本行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改制方案;
(八)审议批准本行重大贷款、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及重大关联交易;
(九)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本行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负责聘请或更换为本行审计的会计事务所;
(十五)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五条 董事会在行长聘任期限内解除其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八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建立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十七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八十八条 本行董事会设立战略决策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薪酬管理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三农”
金融服务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九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不应包括控股股东提名的委员;各委员会的委员由董事及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制定议事规则。
第八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本行基本授权制度,确定其运用本行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和大额贷款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贷款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第九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签署本行股权证书;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本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应指定其他董事代行其职权。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召开例会不少于4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行长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5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行长提议时。
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包括挂号信、电报、电传及经确认收到的传真、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的5个工作日内。
如有前条第(二)、(三)、(四)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1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1/2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九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七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字。
利润分配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贷款、重大资产处置方案、重大关联交易、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等重大事项不应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第九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回避,不参与表决。关联董事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其他参加董事会的董事提出回避请求。
第九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每1名董事有1票表决权。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本行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本行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本行可根据需要设董事会办公室。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应当掌握有关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本行章程第六十一条不得担任本行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办理本行信息披露事务;
(四)保证有权获得本行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负责保管股东名册、董事会印章及相关资料,负责处理本行股权管理事务;
(六)协助董事会行使职权。在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规章、政策、本章程有关规定时,应及时提出异议,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七)为本行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八)本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零七条 本行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但本行监事不得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本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本行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零九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本行职工代表担任,也可聘请外部监事。其中本行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低于监事人数的1/3。
第一百一十条 存在《公司法》第147条和《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的情形,或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且尚未解除禁入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监事。
本行董事会成员、董事会秘书、行长、副行长及财务会计、风险管理等业务部门负责人均不得担任监事。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非职工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本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
第一百一十二条 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并向股东提供候选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本行另行规定非职工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首届监事会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由本行筹备工作领导小组提名。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监事1年内连续2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四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行设监事会,可根据需要设监事会办公室。监事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对违反法律、法规、本行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二)检查、监督本行的财务活动;
(三)要求董事、行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
(四)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五)对本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本行内部稽核工作;
(六)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
(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八)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九)提请股东大会罢免不能履行职责的董事和监事;
(十)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议事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事会由11名监事组成,其中本行职工监事5名、非职工监事6名。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由监事提名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选举产生。监事长应当由专职人员担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三)组织监事会落实职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事长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对监事会提出的纠正措施、整改建议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监事会须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股东大会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事会应按监事会职责,对监事进行适当分工,并将监事履行职责情况报告股东大会。监事有权向本行相关人员及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及机构应予以配合。
监事会行使职权必要时,可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行内部稽核部门的稽核报告应当及时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对稽核结果有疑问的,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和稽核部门作出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监事会下设监督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并制定各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例会每年至少召开4次会议,在本行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完成后,披露前召开。会议书面通知及会议文件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送达全体监事;监事长或1/3以上监事提议时,可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会议书面通知及会议文件应在会议召开5日前送达全体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可委托其他监事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监事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以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通过决议,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会议决议须全体监事的1/2以上通过为有效。
第一百三十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永久保存。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监事应当在监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监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会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监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监事会的监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监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七章 党的建设与群团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党对本行的领导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组织领导的有机统一,本行设立党委、纪委及其工作机构,同时设立工会等群众性组织,成为公司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行党委在省联社党委的领导下,发挥总揽全局、把关定向、协调各方、保证落实的政治核心作用,党委要把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安排同部署同考核。通过“党管干部、党管人才”来建强本行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通过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来凝聚职工、推动任务落实,通过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来正风肃纪、防范风险。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行党委支持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依法行使职权,形成“坚强的党委会、规范的股东大会、健康的董事会、尽职的经营层、有效的监事会”为核心内容,具有中国特色、符合农商银行实际的治理新机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组织研究讨论后,再有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做出决定。确保本行坚持改革发展正确方向,推动本行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凝心聚力完成全行中心工作。主要包括:经营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经营计划;重大投资、重大技术改造和引进;财务预决算、资本规划、分红计划、资产重组和资本运作中的重大问题;章程、重要改革方案及重要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内部机构的设置、调整;管理人员的推荐、选拔、使用、奖惩和监督;薪酬福利制度及涉及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省联社或监管部门的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等需要党委会议研究的重要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党委、纪委成员与其主要负责人按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从组织上保证党委在本行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核心作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行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享有对本行重大经营决策的建议权、审议权、监督权和职工福利事项的决定权,推选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行依法设立工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条 党委领导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群体组织,保证和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行的贯彻执行。
第八章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行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行长负责制,董事长和行长分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行设行长1名、副行长2至4名,必要时可增设行长助理协助行长工作。
行长、副行长及行长助理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资格审查合格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行长及行长助理协助行长工作,在行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会指定一名副行长或行长助理代为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存在《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和《商业银行法》第27条的情形,或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且尚未解除禁入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行长。
第一百四十四条 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聘连任。连聘连任须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行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本行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本行分支机构的设置和撤并;
(五)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订本行的具体规章制度;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和财务、信贷、审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八)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九)拟定本行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聘用和解聘方案;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正常业务和管理;
(十二)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十三)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长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行长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长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本行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一百四十八条 行长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本行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九条 行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条 行长每年接受监事会的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股东大会报告,并告知董事会。
第一百五十一条 行长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行长、副行长必须在完成离任审计后方可离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行长、副行长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规定,作出经营决策,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行长、副行长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董事会罢免。
行长、副行长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不受干预,有权拒绝未经董事会决议的董事个人对本行经营活动的干预。
第九章 经营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行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本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行根据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需要设置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在本行行长领导下根据授权实施管理和经营。本行下设的支行、分理处等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本行承担。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政策和结算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行不得向股东发放信用贷款,发放担保贷款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行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适用《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行建立健全存款、贷款、结算等各项业务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建立薪酬与本行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利润分配
第一百六十条 本行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状况。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行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本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及时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等其他有关报表资料,并经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审查验证。本行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的20个工作日置于本行主要营业场所,供股东查阅。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本行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行业管理组织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行业管理组织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本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行遵守国家和地方税法规定,依法纳税。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三)按不低于利润的10%提取一般准备,原则上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
(四)按股份比例向股东分配红利。
本行不得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准备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准备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行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时,以转增后留存的法定公积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红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行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份方式分配红利。
以股份分配股利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行员工奖金与经营业绩挂钩,由董事会根据经营情况确定。
第一百七十条 本行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定期公布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行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政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或电话方式发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行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行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或电话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行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邮政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方式发出的,自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发出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应参会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行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本行合并和分立事项应遵守《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本行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本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本行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3次。
第一百八十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行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时,本行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本行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行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向本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的,依法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本行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行的清算和解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三章
章程修改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涉及本行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七条 修改本章程应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本行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改、补充决定,经批准后视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九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在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章程除另有规定外,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少于”、“不多于”、“至少”,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章程修改权属本行股东大会。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通过,自批准并依法注册之日起生效。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股份
第一节 股份募集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三节 董事会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七章 党的建设与群团工作
第八章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章 经营管理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利润分配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十三章 章程修改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注册中文全称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榆阳农商银行)。
本行英文全称:
ShaanXi Yulin Yuyang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mpany Limited.
(英文简称:Yuyang
Rural Commercial Bank)
本行注册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长城北路信合大楼
邮政编码:719000
第三条 本行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榆阳农村合作银行整体改制的基础上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行发起了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6400万元。
第五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六条 本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入股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行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七条 本行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本行依法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十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自主开展各项商业银行业务,为“三农”和当地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并以此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
第十二条 本行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现状,由股东大会确定本行新增贷款中用于发放农业贷款的比例,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经注册登记,本行的经营范围是: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业务;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
(九)代理其他银行的金融业务;
(十)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股份
第一节 股份募集
第十四条 本行根据资本来源和归属设置自然人股和法人股,本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也不得抽回股本。
第十五条 本行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本行股份的认购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行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六条 本行单个自然人股东(包括职工)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职工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0%;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持股比例超过5%的需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七条 本行发起设立的总股本86400万股,包括自然人股43070万股(其中职工持股7216万股,外部自然人持股35854万股),占股份总额的49.85%;法人股43330万股,占股份总额的50.15%。
第十八条 本行前十名法人股东名单:(万元、%)
序号 | 股东名称 | 住所 | 营业执照号码 | 持股数额 | 持股 |
比例 | |||||
1 | 榆林市榆阳区阳光润泽苗木科普园有限公司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路容大酒店303 | 916108023054092024 | 5400 | 6.25 |
2 | 榆林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榆林市高新区阳光广场东永昌国际大酒店门面西二层 | 916108005671479519 | 5400 | 6.25 |
3 | 榆林市腾辉置业有限公司 | 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永昌国际大酒店西二楼 | 916108005933408198 | 5400 | 6.25 |
4 | 榆林市安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粮食储备库院内) | 91610800790760804M | 4320 | 5 |
5 | 陕西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 榆阳区芹涧路德昌巷6排1号 | 91610800762599603G | 2592 | 3 |
6 | 榆林市四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 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 | 91610800719742312A | 2410.56 | 2.79 |
7 | 陕西榆林中田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 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兴达路养老保险经办处办公楼5楼 | 91610800085961635A | 2289.60 | 2.65 |
8 | 榆林市耀泽有限责任公司 | 榆林市高新区榆林大道与开源大道十字路口 | 91610893710048877L | 2160 | 2.5 |
9 | 榆林市新时代天马商贸有限公司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古城建材市场南二楼 | 916108000881919125 | 2160 | 2.5 |
10 | 陕北煤海艺术团有限责任公司 | 榆阳区东沙驼峰路 | 9161089369112604X8 | 1555.20 | 1.8 |
合计 | 33687.36 | 38.99 |
本行前十名自然人股东名单:(万元、%)
序号 | 姓名 | 住所 | 身份证号码 | 持股金额 | 持股 比例 |
1 | 张军杰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芝圃下巷建行家属院 | 259.2 | 0.30 | |
2 | 王瑞丽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豆腐巷14号 | 612732197206140022 | 241.92 | 0.28 |
3 | 李锦平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东郊驼峰中路茂林巷7号 | 612721195712270219 | 230.61 | 0.27 |
4 | 汪振敏 | 榆林市榆阳区贾盘石下巷农行家属区3单元3楼3号 | 612721196203262215 | 216.11 | 0.25 |
5 | 吴强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钟楼山85号 | 612701199103140614 | 216 | 0.25 |
6 | 张有发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东郊翠华路颐悦巷24号 | 612721195510300416 | 216 | 0.25 |
7 | 赵建荣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望湖路1号 | 612701196809170619 | 194.40 | 0.23 |
8 | 蔡小宁 | 陕西省米脂县银州镇小巷则19号 | 612728196201240025 | 162 | 0.19 |
9 | 石晓霞 | 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一号08号 | 61272319890610002X | 151.20 | 0.18 |
10 | 马加存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西路31号 | 612721196409051210 | 135.17 | 0.16 |
合计 | 2022.61 | 2.34 |
第十九条 本行依据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号、法人股东法人代码、法人代表姓名;
(二)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股东所持记名股权证书的编号;
(四)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五)股东股权质押情况。
第二十条 本行向认购股份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书,作为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股东持有的股权证书发生被盗、遗失、灭失或毁损,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权证失效后,向本行申请补发股权证书。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定向募集新股;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吸收合并其他金融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经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回购本行的股份:
(一)为减少本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用于奖励本行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持有的股份。
第二十五条 本行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本行股东所持的股份不得退股。但经本行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本行有权部门审议同意,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6个月内,所持股份不得转让、质押。其他员工在本行工作期间不得转让所持股份。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二十九条 本行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得退股,法人股须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自然人股须经本行董事长授权的股权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依法办理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在会计年度发生超过股本总额5%的股份转让、赠予或继承,必须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其中持有县级法人机构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股东变更的须经当地银监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质押和优先认购股份;
(六)依照法律法规、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免费索取本章程;
2.有权查阅和缴付合理费用后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决议;
(3)年度财务报告;
(4)管理制度。
(七)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股份份额依法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承认并遵守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以其所持本行股份为限对本行债务承担责任;
(四)维护本行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合法开展各项业务;
(五)服从和履行股东大会决议;
(六)本行法人股东中,如发生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公司解散、被撤销或与其他公司合并、被其他公司兼并时,法人股东应在30天内书面通知本行;
(七)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本行不得接受以本行的股权证书设定的权利质押。
本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本人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董事会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本行出现以下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要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一)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流动性负债期末余额≤15%;
(二)(存款准备金+备付金)/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13%;
(三)不良贷款期末余额/各项贷款期末余额≥30%;
(四)[(同业拆入+同业存放)-(拆放同业+存放同业)]/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5%。
第三十六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本行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举出超过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本行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本行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本行30%以上的股份;
(四)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它方式在事实上控制本行。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2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本行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本行的目的的行为。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发展规划,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审议、批准本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并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之内召开。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2/3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董事主持;董事长不能出席会议,董事长也未指定人选的,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本行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本行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2以上时,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年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年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四十三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
第四十四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代理人本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四十五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代理人本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四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十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审议事项和临时提案。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本行董事会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前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说明,并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三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本行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回购本行股份;
(五)本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或不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2名股东和1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五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七条 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份数,占本行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
第六十条 本行股东大会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就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出席会议的股东资格、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和结果是否合法有效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予以公告。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六十一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有《公司法》第147条和《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以及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
第六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六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并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本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细则。本行首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本行筹备工作领导小组提名。
第六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行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本章程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本行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从事损害本行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害本行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本行资金或者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
(八)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十)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泄漏本行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第六十五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所赋予的权利,并保证:
(一)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本行的各项业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六十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未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的发言不代表本行或董事会。
第六十七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在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必须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否则,董事会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对方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除外。
第六十八条 董事在履行披露其关联关系义务时,应将有关情况向董事会作出书面陈述,由董事会依据本章程及有关规定,确定董事在有关交易中是否构成关联董事。
第六十九条 如果本行董事在本行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本行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其关联关系的披露。
第七十条 董事1年内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七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董事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本行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在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七十三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本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本行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本行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七十五条 本行设立独立董事2名,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三)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独立董事: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持有本行有1%以上的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本行、本行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本行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本行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
(七)本人或其近亲属就任前3年内,曾经在本行或其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不得超过三年,三年期满可以继续担任本行董事,但不得再担任独立董事。
第七十七条 本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独立董事提名、选举和更换的管理细则。
第七十八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应当尤其关注以下事项: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利润分配方案;
(五)可能损害存款人和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重大关联交易;
(七)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行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二)本行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本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五)本行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报中披露。
第八十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独立董事未发表反对意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董事会
第八十一条 本行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和本行的经营决策机构。
第八十二条 董事会由15名董事组成,其中本行职工董事5名,外部董事10名(含独立董事)。
第八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由本行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其任职资格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通过。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董事长不得由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八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七)拟订本行重大收购、回购本行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改制方案;
(八)审议批准本行重大贷款、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及重大关联交易;
(九)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本行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负责聘请或更换为本行审计的会计事务所;
(十五)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五条 董事会在行长聘任期限内解除其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八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建立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十七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八十八条 本行董事会设立战略决策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薪酬管理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三农”
金融服务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九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不应包括控股股东提名的委员;各委员会的委员由董事及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制定议事规则。
第八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本行基本授权制度,确定其运用本行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和大额贷款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贷款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第九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签署本行股权证书;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本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应指定其他董事代行其职权。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召开例会不少于4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行长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5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行长提议时。
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包括挂号信、电报、电传及经确认收到的传真、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的5个工作日内。
如有前条第(二)、(三)、(四)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1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1/2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九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七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字。
利润分配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贷款、重大资产处置方案、重大关联交易、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等重大事项不应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第九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回避,不参与表决。关联董事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其他参加董事会的董事提出回避请求。
第九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每1名董事有1票表决权。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本行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本行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本行可根据需要设董事会办公室。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应当掌握有关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本行章程第六十一条不得担任本行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办理本行信息披露事务;
(四)保证有权获得本行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负责保管股东名册、董事会印章及相关资料,负责处理本行股权管理事务;
(六)协助董事会行使职权。在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规章、政策、本章程有关规定时,应及时提出异议,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七)为本行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八)本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零七条 本行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但本行监事不得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本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本行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零九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本行职工代表担任,也可聘请外部监事。其中本行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低于监事人数的1/3。
第一百一十条 存在《公司法》第147条和《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的情形,或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且尚未解除禁入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监事。
本行董事会成员、董事会秘书、行长、副行长及财务会计、风险管理等业务部门负责人均不得担任监事。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非职工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本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
第一百一十二条 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并向股东提供候选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本行另行规定非职工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首届监事会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由本行筹备工作领导小组提名。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监事1年内连续2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四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行设监事会,可根据需要设监事会办公室。监事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对违反法律、法规、本行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二)检查、监督本行的财务活动;
(三)要求董事、行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
(四)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五)对本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本行内部稽核工作;
(六)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
(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八)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九)提请股东大会罢免不能履行职责的董事和监事;
(十)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议事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事会由11名监事组成,其中本行职工监事5名、非职工监事6名。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由监事提名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选举产生。监事长应当由专职人员担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三)组织监事会落实职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事长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对监事会提出的纠正措施、整改建议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监事会须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股东大会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事会应按监事会职责,对监事进行适当分工,并将监事履行职责情况报告股东大会。监事有权向本行相关人员及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及机构应予以配合。
监事会行使职权必要时,可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行内部稽核部门的稽核报告应当及时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对稽核结果有疑问的,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和稽核部门作出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监事会下设监督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并制定各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例会每年至少召开4次会议,在本行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完成后,披露前召开。会议书面通知及会议文件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送达全体监事;监事长或1/3以上监事提议时,可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会议书面通知及会议文件应在会议召开5日前送达全体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可委托其他监事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监事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以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通过决议,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会议决议须全体监事的1/2以上通过为有效。
第一百三十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永久保存。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监事应当在监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监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会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监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监事会的监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监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七章 党的建设与群团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党对本行的领导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组织领导的有机统一,本行设立党委、纪委及其工作机构,同时设立工会等群众性组织,成为公司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行党委在省联社党委的领导下,发挥总揽全局、把关定向、协调各方、保证落实的政治核心作用,党委要把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安排同部署同考核。通过“党管干部、党管人才”来建强本行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通过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来凝聚职工、推动任务落实,通过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来正风肃纪、防范风险。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行党委支持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依法行使职权,形成“坚强的党委会、规范的股东大会、健康的董事会、尽职的经营层、有效的监事会”为核心内容,具有中国特色、符合农商银行实际的治理新机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组织研究讨论后,再有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做出决定。确保本行坚持改革发展正确方向,推动本行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凝心聚力完成全行中心工作。主要包括:经营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经营计划;重大投资、重大技术改造和引进;财务预决算、资本规划、分红计划、资产重组和资本运作中的重大问题;章程、重要改革方案及重要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内部机构的设置、调整;管理人员的推荐、选拔、使用、奖惩和监督;薪酬福利制度及涉及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省联社或监管部门的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等需要党委会议研究的重要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党委、纪委成员与其主要负责人按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从组织上保证党委在本行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核心作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行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享有对本行重大经营决策的建议权、审议权、监督权和职工福利事项的决定权,推选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行依法设立工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条 党委领导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群体组织,保证和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行的贯彻执行。
第八章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行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行长负责制,董事长和行长分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行设行长1名、副行长2至4名,必要时可增设行长助理协助行长工作。
行长、副行长及行长助理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资格审查合格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行长及行长助理协助行长工作,在行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会指定一名副行长或行长助理代为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存在《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和《商业银行法》第27条的情形,或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且尚未解除禁入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行长。
第一百四十四条 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聘连任。连聘连任须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行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本行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本行分支机构的设置和撤并;
(五)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订本行的具体规章制度;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和财务、信贷、审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八)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九)拟定本行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聘用和解聘方案;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正常业务和管理;
(十二)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十三)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长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行长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长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本行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一百四十八条 行长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本行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九条 行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条 行长每年接受监事会的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股东大会报告,并告知董事会。
第一百五十一条 行长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行长、副行长必须在完成离任审计后方可离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行长、副行长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规定,作出经营决策,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行长、副行长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董事会罢免。
行长、副行长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不受干预,有权拒绝未经董事会决议的董事个人对本行经营活动的干预。
第九章 经营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行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本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行根据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需要设置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在本行行长领导下根据授权实施管理和经营。本行下设的支行、分理处等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本行承担。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政策和结算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行不得向股东发放信用贷款,发放担保贷款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行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适用《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行建立健全存款、贷款、结算等各项业务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建立薪酬与本行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利润分配
第一百六十条 本行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状况。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行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本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及时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等其他有关报表资料,并经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审查验证。本行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的20个工作日置于本行主要营业场所,供股东查阅。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本行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行业管理组织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行业管理组织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本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行遵守国家和地方税法规定,依法纳税。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三)按不低于利润的10%提取一般准备,原则上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
(四)按股份比例向股东分配红利。
本行不得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准备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准备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行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时,以转增后留存的法定公积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红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行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份方式分配红利。
以股份分配股利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行员工奖金与经营业绩挂钩,由董事会根据经营情况确定。
第一百七十条 本行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定期公布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行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政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或电话方式发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行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行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或电话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行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邮政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方式发出的,自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发出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应参会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行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本行合并和分立事项应遵守《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本行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本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本行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3次。
第一百八十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行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时,本行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本行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行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向本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的,依法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本行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行的清算和解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三章
章程修改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九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在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